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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上××口××厂与浙江××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302号原告:上××口××厂,住所地浙××海市××号。法定代表人:茆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方丁路。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上××口××厂(以下简称普宁××)与被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27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宁××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恒达××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宁××起诉称,2007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电梯一台,被告负责申报验收一次性取得合格证。但被告在未安装完毕的情况下即向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局要求检验,该局于2008年7月11日签发了不合格检验报告,被告向原告隐瞒了这份报告。经整改于2008年12月3日获得验收合格。但原告交付使用后半年即被安监局以检验过期为由裁定停止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自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提供12个月的保修。但被告未积极履行保修义务,年检时因缺少电梯保养合同技监局不核发合格证。原告因电梯原因,车间、设备无法使用,只得到外租借场地。被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电梯不能正常使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达××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2009年9月28日前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过电梯存在不能使用、不给予维保的情形,电梯一直由原告正常使用,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2009年10月13日电梯被上海市技术监督局裁定停止使用的责任在原告,与被告无关。此外对电梯进行定期检验是原告的义务,第一次检验不合格到第二次复检合格经过了近半年时间的责任在原告。被告为原告定作的电梯经法定部门检验合格,能正常使用,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普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液压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涉案电梯在2008年7月11日第一次检验不合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确认。2、液压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涉案电梯在2008年12月30日复检合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特种设备安全巡查结果告知书一份,证明相关部门在2009年9月28日告知原告要求对涉案电梯进行整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告知书出具时间为2009年9月28日,已超过被告的保修期限,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确认。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一份,证明在用液压电梯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检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对电梯进行检验是是电梯使用者的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确认。5、函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致函被告,指出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电梯不能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未收到,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不予确认。6、电梯保养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4日补签该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上海恒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7、电梯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电梯检验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确保一次取得合格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未约定未取得合格证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确认。8、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电梯停用后原告在外租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10月30日,已超过电梯保修期,与本案无关。本院综合本案事实及其他有效证据,对该证据中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恒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已经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裁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判决书涉及的是原、被告之间的货款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液压汽车电梯一台,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申报验收)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确保一次取得合格证。被告对定作的电梯承担非人为损坏的保修,期限为12个月(自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电梯并进行了安装。2008年5月15日,该电梯经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为不合格。2008年11月28日经复检后合格,检验报告载明电梯下次报验日期为2009年4月。2009年9月28日上海市普陀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局以涉案电梯于同年5月16日检验日期到期,已超期使用,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为由,要求原告停用整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梯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确保一次取得合格证”。被告交付的电梯第一次被检验为不合格,违反了合同约定。但双方并未约定不能一次性取得合格证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而合同法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鉴于涉案电梯已经于2008年11月28日复检合格,可视为已采取补救措施,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称,电梯第一次检验不合格后,被告向原告隐瞒了该检验报告,致使涉案电梯仅使用了半年即被要求整改,给原告带来很大经济损失,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本院认为,涉案电梯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检验手续,该检验后果应当由原告承受。原告称被告向原告隐瞒了检验结论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提交了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但该证据不能当然证明原告租赁房屋系被告造成,且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给原告了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成立,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口××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88元,由原告上××口××厂负担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明代理审判员  金 辉人民陪审员  郑锋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海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