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光学有限公司、温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眼××司买与温州××眼××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光学有限公司,温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眼××司买,温州××眼××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235号原告:温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温州××眼××司。住所地:温州市××镇繁荣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温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眼××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光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眼××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光学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08年10月份开始向原告购买光学镜片,2009年1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10月、11月的货款60447元,2008年12月货款3164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64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8份出货单、温某某行进帐单、被告公司某库员陈甲(曾用名陈乙)庭审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1640元,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眼××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温州××光学有限公司货款31640元。本案受理费592元,由被告温州××眼××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相隆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人民陪审员 金文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光海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