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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义乌市众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张大红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众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张大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44号反诉原告义乌市众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忠。委托代理人傅叔文。委托代理人陈美玲。反诉被告张大红。委托代理人罗渭、罗钟亮。2010年11月25日本院收到义乌市众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状,判令反诉被告开具相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3952273.28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在市场交易活动中,缴纳税款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而开具增值税发票则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调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义乌市众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