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国云与陈勇、何增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云,陈勇,何增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沈国云。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陈勇。委托代理人:李学林。委托代理人:施玉珍。被告:何增辉。委托代理人:胡步光。原告沈国云诉被告陈勇、何增辉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新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学凯、吴加茂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云及其代理人杨国勤、被告陈勇及其代理人李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增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云诉称:2010年1月,原告有174匹提花布存放在原告向第二被告租赁的位于新甸村沙田的仓库。殊不知,2010年1月28日下午原告接到何广胜的电话,原告的提花布被第一被告拉走了162匹。原告于当晚从嵊州赶到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认为是经济纠纷,询问了几个当事人后至今未立案。综上事实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而擅自将原告的提花布拿走时没有道理的,理应返还给原告。第二被告是仓库出租人,也有尽保管义务,但是在第二被告有人在场的情况下被第一被告强行拿走了原告的提花布,也需承担责任,故诉请:1、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原告提花布162匹或相应价值的货款计人民币13万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从2010年1月29日起至归还提花布日的价值13万元的银行逾期贷款利息;4、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勇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答辩人拉走的货物是何广胜指示拉的,原告无证据证明货物是原告的,被告是拉走何广胜厂里的;2、即使货物是陈正光所有,答辩人也属于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处分,原所有权人可向无处分权人赔偿;3、原告主张的货物价值过高。请求依法驳回。被告何增辉辩称:第二被告认为原告主体适格。沈国云是租赁人。1、原告诉请与答辩人承担责任的第二、第三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将布寄放在沈国云向答辩人租赁的房屋内,交付、保管、安全行为是是沈国云与原告之间的权利、责任、义务等关系,如发生和其他行为,原告无权直接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这是两个不同的事实、主体和法律关系。且本案行为的后果,如果沈国云需承担责任,则具有管理、使用、保管、安全等等义务,其未将租赁房屋采取防范措施。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国云将其所有的174匹提花布共计11809.6米存放于属于被告何耀增所有的,由原告沈国云租赁的厂房中,2010年1月28日,被告陈勇拉走其中的162匹,米数不详。经本院委托评估,评估结果为此种提花布在2010年6月时的市场价为10.3元/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码单,租房协议,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本院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的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陈勇应当返还原告提花布162匹或相应货款,虽然被告陈勇辩称该批货物时是案外人何广胜指示拉的,被告陈勇应当属于善意取得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但是根据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调查的询问笔录看,被告陈勇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买受该批货物的,因此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陈勇应当返还原告162匹提花布或相应价值货款(4060.1+2704.6+5044.9)/174*162*10.3元计113249.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返还原告沈国云1**匹提花布计10995.1米或相应价值货款计113249.9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二、被告陈勇赔偿原告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7日起的本金为113249.99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勇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华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