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司、上××司与被告周某某与周某某、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上××司与被告周某某,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552号原告上××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上××司与被告周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司的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见诉讼;被告周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金华市金东区超隆铝塑材料经营部系被告周某某开办,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该经营部实际为两被告共同经营。2009年11月4日前原告就向经营部供货,期间两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在2009年11月4日经双方核算,至2009年11月4日止尚欠货款19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然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此向法院提出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上××司向本院举证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超隆铝塑材料经营部登记在第一被告的名下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审查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经营部是两夫妻共同经营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李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院举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欠条上签章的个体工商户系两被告共同经营且两被告在欠款期间存在夫妻关系,其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司货款19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0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周某某、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鹏芳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书 记 员 金诚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