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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49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赛庆与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骆文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赛庆,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骆文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492号原告吴赛庆。委托代理人楼英飞。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赵文阁。被告骆文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闪电。原告吴赛庆为与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骆文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赛庆的委托代理人楼英飞;被告骆文明及其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闪电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月17日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赛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楼英飞,被告骆文明及其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闪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赛庆诉称,原告在2007年9月15日与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签订《出租车责任制经营合同》,取得浙G×××××号出租车营运权并按约向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缴纳了保证金。2009年3月份,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郑延辉盗取浙G×××××号车辆相关证件及《出租车责任制经营合同》原件,在没有原告到场和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到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办理营运权转让。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出租车管理处经理骆文明未加审核即办理了营运权转让手续,将合同经营风险保证金10万元交给郑延辉。原告发现车子被郑延辉擅自转让并骗领保证金后,向义乌市公安局报案。义乌市公安局告知需提供《出租车责任制经营合同》等证据,原告向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索取,被告骆文明胁迫原告抄写其起草的一份授权委托书和申请书,此后才将《出租车责任制经营合同》复印件提供给原告。原告认为,二被告为逃避其未尽审核义务导致原告丧失出租车营运权和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利用原告报案需其提供相关证据这一条件,胁迫原告抄写其起草的授权委托书和申请书,违背原告真实意思,原告依法有权撤销。现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受被告胁迫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申请书。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骆文明辩称,1、原告的诉请是明确的,原告要求撤销的原因是胁迫。在当天,原告并没有出具过授权委托书给被告。原告在起诉状也写到只出具过一份材料,这是为自认。2、在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也说明当天原告只出具过一份材料。我们认可的是申请书。3月2日,原告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被告,3、被告没有胁迫原告出具申请书。原告方说报案所需要提供相关材料,从原告的报案笔录中可看出公安机关没有要求提供上述材料,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该要求。出租车经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一人一份,原告要求被告复印被告不复印也不构成胁迫。综上,2010年3月2日出具的申请书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4、退一步讲,原告所诉的事实也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胁迫,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证据:一、提供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提供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的事实;提供第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骆文明的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二、提供出租车责任制经营合同及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取得被告浙G×××××出租车营运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合同没有异议。发票证明原告最后一次交营业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三、提供录音材料及书面整理一份,证明原告受胁迫出具委托书和申请书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内容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出具过一份申请书,该证据也不能反映被告实施胁迫的行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曾经为了报案需要而向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出租车管理处经理即被告骆文明处提出复印出租车责任制经营合同的要求,但被告骆文明提出必须以出具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书为条件,原告当日即出具过一份委托书。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四、提供被告在(2010)金义民初字第2170号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委托书及申请书,证明原告受胁迫出具的二份文书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委托书出具的时间2007年10月,申请书是在2010年3月2日,两份文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没有胁迫原告出具。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出具过委托书与申请书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五、提供义乌市保险管理处出具的社保证明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员工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六、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复印责任制经营合同是为了报案所用,原告不可能在2007年出具授权委托书。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后面一份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过,不能反映报案必须要求原告提供合同;2、只能证明是原告自己认为的事实。3、原告是知道2009年3月不再替她开承租车辆的,7月份已经帮一个姓方的老板开夜班车,原告的后一份笔录与前一份笔录自相矛盾的。被告骆文明质证意见:笔录中原告陈述郑延辉于2009年3月10日结束开出租车,证明原告认可3月9日确实办理了合同的终结手续。郑延辉7月帮姓方的老板开车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签订了《出租车责任制经营合同》,取得了浙G×××××号出租车营运权。该车由原告雇用的驾驶员郑延辉营运,所得收益交由原告。2009年3月9日,原告所有的浙G×××××号出租车营运权被郑延辉转让。2010年2月21日,原告家中被郑延辉所盗,22日原告即向义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后原告到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查询,得知属于自己的浙G×××××号出租车营运权已被郑延辉转让。为了让刑事侦查大队尽快立案追回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复印《出租车责任制经营合同》原件,但被告以需要审批为由予以拒绝。同年3月2日,被告骆文明提出以出具委托书与申请书为条件,才将合同原件进行复印。原告因急于立案当即表示同意,并抄写被告骆文明预先书写的委托书与申请书的范本。同月3日原告再次到义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补充笔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与申请书是否在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的,出具的一份材料还是二份材料。从庭审情况看,被告认可在2010年3月2日原告只出具过申请书,对于被告自认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但从录音材料上明确提到的是委托书,且从委托书和申请书的用词来看也基本一致,如均写有一切责任由本人负责,与公司无关等字样,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具的二份材料且系同时形成;对于是否胁迫问题,从录音材料上看被告骆文明也明确讲到“你不达到我的要求我是不会给你复印的”“你老是这样来烦”等话语,以此可推断出原告当时的处境,且从原告出具材料后即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的行为来看,出具上述材料也非原告的本意。退一步讲,被告是否要承担审核责任,主要是依据被告是否是依据合同和相关规定办理了营运权转让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上述二份材料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吴赛庆于2010年3月2日出具给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与申请书。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 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剑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