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乾德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乾德民初字第223号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严某。原告蒋某甲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严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蒋某乙。近年来,由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长期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08年7月双方某某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寻找,至今没有任何音信。原告认为,被告弃家不顾离家出走,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蒋某乙某某告抚养。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被告严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蒋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严某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某甲与被告严某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蒋某乙。由于被告于2008年7月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等原因,引发夫妻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蒋某甲与被告严某结婚后,由于被告不尽家庭责任,擅自离家出走,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儿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本着对其儿子的成长、教育有利之原则,以及原、被告分居期间其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的现实,现其子亦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故本院确定其子由原告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严某离婚;二、婚生子蒋某乙某某告蒋某甲抚养至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峰审 判 员 王国青人民陪审员 王敏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童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