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朱甲、吴某某、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与朱甲、吴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甲,吴某某,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34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朱甲。被告:吴某某。被告:朱乙。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朱甲、吴某某、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廉球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吴某某、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起诉称:朱甲与吴某某系夫妻。2010年5月7日,朱甲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李某某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2分计算,归还期限为2010年11月6日,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为此,朱甲写下借条一份,并由朱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全部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经李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一、朱甲、吴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0年11月6日止为18000元,2010年11月7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由朱甲、吴某某承担李某某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3600元;三、由朱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全部费甲担连带清偿责任。朱甲、吴某某、朱乙均未作答辩。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加盖永康市民政局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一份,用以证明朱甲与吴某某于200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某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5月7日朱甲向李某某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0年11月6日前归还,并由朱乙签字担保,李某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已将借款150000元划入朱甲帐号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收费乙、金华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某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3600元的事实。朱甲、吴某某、朱乙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李志豪某某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李某某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朱甲、吴某某、朱乙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李志豪某某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甲与吴某某于200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李某某与朱甲经朋友介绍认识。2010年5月7日,朱甲以其夫妇所开店内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李某某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归还日期为2010年11月6日,如逾期不还,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并约定由朱乙承担保证责任。李某某于当日将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入朱甲账户,为此朱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借款事实并确认已收到该笔借款。朱乙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全部费甲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逾期后,李某某向朱甲、吴某某、朱乙催讨,朱甲、吴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朱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朱甲由朱乙担保向李某某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朱甲欠李某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逾期未还的事实有朱甲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朱甲理应承担归还李某某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逾期不还,朱甲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故朱甲应按约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600元。该笔债务发生在吴某某与朱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某未提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与依据,理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朱乙对本案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朱甲、吴某某、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甲、吴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6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朱甲、吴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为本案诉讼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600元。三、由被告朱乙对上述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朱甲、吴某某、朱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甲、吴某某负担,由被告朱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廉球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琦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