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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舟民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某某、苏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夏甲、原审被告夏乙、夏丙与夏甲、夏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某,苏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夏甲、原审被告夏乙、夏丙,夏甲,夏乙,夏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民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夏甲。原审被告夏乙。原审被告夏丙。上诉人苏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夏甲、原审被告夏乙、夏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08)舟定民一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苏某某、夏甲系同村邻居。2008年7月20日晚,因苏某某浇灌的水泥路超出了自家范围,部分突出在公共道路上,夏甲发现后,认为有碍于通行,与苏某某理论,并争吵起来,在双方家人劝开下,苏某某、夏甲均回家。回家后,苏某某觉得受委屈,再次手持木棍前往夏甲家,双方再次争吵,并互相殴打对方,造成苏某某、夏甲均受伤住院治疗。该事件经公安部门调查处理,对苏某某、夏甲均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后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苏某某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2347.09元、误工费3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7700元。夏甲反诉认为苏某某持木棍冲到自己家中殴打致伤,应由苏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要求苏某某赔偿医疗费9934.65元、护理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25160元、交通费327.5元,合计3822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苏某某、夏甲系同村村民关系。苏某某在浇灌水泥路工程中,部分浇到公共道路上,妨碍了他人通行,对此夏甲未能通过正常途径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处理,而私自将苏某某浇灌的水泥路挖掉,从而造成了双方某某争吵冲突,故夏甲的行为是引起该起事故的重要原因。双方第一次发生争吵并经劝说回家后,苏某某又拿起木棍到夏甲家继而又引起第二次争吵并发生殴打,此次事故主要是因苏某某的行为而发生。因此结合整个事件的起因、发展、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苏某某、夏甲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苏某某要求夏乙、夏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公安部门调查笔录、公安处罚决定书等均不能证明夏乙、夏丙殴打过苏某某,故夏乙、夏丙对苏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对于苏某某、夏甲的损失,确认如下:苏某某医疗费1234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有医嘱证明,酌情考虑500元、交通费50元,至于误工费酌情参照浙江省2009年度农林某渔平均工资计算得2742.2元,故苏某某损失合计16569.29元。依据责任比例,夏甲应赔偿苏某某8284.6元。夏甲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9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按就诊次数确认180元,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确认700元,误工时间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为90天,计算标准酌情参照浙江省2009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确认误工费为6124.7元,故夏甲损失合计17779.35元。依据责任比例,苏某某应赔偿夏甲8889.68元。案经调解无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8284.6元;二、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夏甲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8889.68元;三、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相抵扣后,苏孝某某应支付夏甲赔偿款605.08元;四、驳回苏某某对夏乙、夏丙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400元,由夏甲负担,反诉受理费400元,由苏某某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苏某某负担400元,夏甲负担600元。宣判后,苏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夏甲提供的2008年11月17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其右小指系陈旧性骨折,不是本次纠纷中发生的,且其未提供受伤的拍片报告单及图片,故原审对夏甲病情及各项费用的认定有误。2、根据鉴定结论,夏甲存在虚假病休的情节,鉴定费应由夏甲承担。3、上诉人未动手打过夏甲,上诉人的相关费用均应由夏甲承担。4、原审确定夏甲的误工费某于上诉人,显为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夏甲书面答辩称:舟山医院的住院病历、派出所笔录等均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右小指撕脱骨折系本次纠纷所致。上诉人所称的2008年11月17日的诊断证明书系休息证明,病休时间已经鉴定确定,未作为定案依据,且其所载明的“陈旧性骨折”是指出具证明之前受伤而非就诊当日受伤的意思,上诉人实属断章取义。上诉人的伤情是经住院拍片确定后治疗的,无须另行提供拍片报告单。原审法院判定的鉴定费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提供的舟山医院的病历记录、出院小结、派出所的笔录等证据,对夏甲在本次纠纷中右小指撕脱骨折的事实有证明力,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所主张的2008年11月17日的诊断证明书系病休证明,其指向的主要证明对象是误工费,上诉人对证据的认识有失偏颇。因夏甲经住院治疗伤情,其受伤事实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无须再提供拍片报告单及图片。本院对上诉人所主张夏甲右小指系陈旧性骨折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派出所笔录,原审认定的双方对纠纷发生均有过错,导致互相殴打对方,均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未打过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误工时间均经鉴定确定,原审法院区别适用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双方的鉴定费承担比例,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苏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奚安娜审 判 员 褚 炅审 判 员 黄 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秀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