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2231号原告杭某。委托代理人(一般甲。被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乙。原告杭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英,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不和。××××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乙。近年来被告长期夜不归宿,对原告母女不理不问,被告之不负责任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认为与被告并无夫妻感情,难以继续生活,故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3、依法判令婚生女冯乙琦某某告抚养并责令被告依法承担婚生女冯某乙的抚养费(包括但不限于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甲辩称: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女儿的时间均是正确的,但是原告陈述的婚前缺乏了解不是事实,实际上双方是自由恋爱的,后登记结婚,再生育孩子,现在孩子已经12岁。被告不存在夜不归宿的情况,现在由于被告办厂过程中有一点债务导致原告要求离婚,但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杭某与被告冯某甲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乙。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良好,后因家庭琐事吵架,自2009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2010年3月由于某告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在工厂中居住至今。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二份、婚生女冯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某某致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判断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现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长达十三年,并育有一女,夫妻感情尚好,且分居时间短暂,婚后也未产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互相谅解、忍让,给对方机会,珍惜婚姻家庭,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尽好夫妻和父母的责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春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