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941号原告傅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傅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诉称,2008年6月19日,被告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100万元,于2008年8月3日向原告借人民币3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被告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100万元,后于2008年8月3日又向原告借人民币30万元。双方未约定归还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二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不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某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5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林 响人民陪审员 贾惠青人民陪审员郑欢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帅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