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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松执字第295—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钱加艮诉刘瑞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加艮,刘瑞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松执字第295—11号申请执行人钱加艮,男,1977年6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瑞益,男,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钱加艮诉刘瑞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的(2009)松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钱加艮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刘瑞益应向申请执行人钱加艮支付借款60000元,并自2008年9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1900元,执行费730元。执行中,被执行人刘瑞益已向申有执行人钱加艮支付20000元,并交纳案件执行费730元。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1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刘瑞益仍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钱加艮50000元,刘瑞益于2010年12月30日付20000元,于2011年5月30日付30000元;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申请执行人钱加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但不得解除对刘瑞益所有的座落于宿松县孚玉镇林园步行街14幢7号一间三层楼房一幢的查封;被执行人刘瑞益到期不履行和解协议约定义务,申请执行人钱加艮可以向宿松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则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09)松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如被执行人刘瑞益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未按期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约定义务,申请执行人钱加艮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保国审判员  张海平审判员  查道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星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