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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展望新合纤有限公司、绍兴晟利服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展望新合纤有限公司,绍兴晟利服装有限公司,绍兴县杨汛桥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347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君铨。委托代理人朱振兴。委托代理人高玮人。被告浙江展望新合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利民。被告绍兴晟利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利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燕燕、孟伟杰。被告绍兴县杨汛桥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建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展望新合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望公司)、绍兴晟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利公司)、绍兴县杨汛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振兴、被告展望公司、晟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孟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展望公司、晟利公司、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绍商(最高)保第0931090630007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展望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晟利公司、担保公司为保证人,在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展望公司的需要在最高额贷款余额825万元整内向该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晟利公司、担保公司愿意在上述期间为展望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6月30日,被告展望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825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绍商(短)借第0931090630015号短期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展望公司未能还款,截至2010年9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为9278232.9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展望公司应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25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0年9月30日利息为1028232.96元,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告晟利公司、担保公司对被告展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展望公司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25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0年9月30日利息为367858.76元,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被告展望公司、晟利公司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中利息计算有误,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被告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核保书、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担保意见书各两份,以证明被告晟利公司、担保公司承诺为展望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被告展望公司、晟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借款申请书、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展望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825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原告依约放款的事实。被告展望公司、晟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是3.9825‰。证据3、欠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展望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金额。被告展望公司、晟利公司质证认为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借款人的确认,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展望公司、晟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本院核实后,欠息金额计算有误,本院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予以确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展望公司、晟利公司、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绍商(最高)保第0931090630007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展望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晟利公司、担保公司为保证人,在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展望公司的需要在最高贷款余额825万元整内向该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晟利公司、担保公司愿意在上述期间内和最高余额内为展望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6月30日,被告展望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绍商(短)借第0931090630015号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9825‰,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展望公司未能还款,截至2010年9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为367858.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展望公司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展望公司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展望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截止日依法调整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展望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被告晟利公司、担保公司应对被告展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展望新合纤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25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0年9月30日的利息为367858.76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告绍兴晟利服装有限公司、绍兴县杨汛桥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展望新合纤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1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7126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12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