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瑞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支行与单建璜、唐浙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瑞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支行,单建璜,唐浙闽,唐小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3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支行,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号。负责人王跃春,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崇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爱宝(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建璜,(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703215959),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陶山镇向荣村。被告唐浙闽,(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602046135),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碧山镇曾山村。被告唐小晚,(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30518611x),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碧山镇山下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瑞安邮政银行)为与被告单建璜、唐浙闽、唐小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后因被告唐浙闽下落不明,于2010年9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狄吟雪、陈继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爱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建璜、唐浙闽、唐小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邮政银行诉称:2009年5月27日,被告单建璜、唐浙闽、唐小晚与原告签署了一份编号为330381200720900298号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1、被告单建璜、唐浙闽、唐小晚组成联保小组;2、自2009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27日,联保小组任一人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在1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等。2009年12月2日,被告单建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381300410902713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10万元;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在每月的2日等额偿还贷款本息;3、借款的年利率为13.5%,若逾期偿还的,则加收50%的罚息;4、如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单建璜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单建璜却屡屡违约,没有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唐浙闽、唐小晚也没有按约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编号为330381300410902713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被告单建璜偿还借款51517.1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3日起,以年利率13.5%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3、被告唐浙闽、唐小晚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欠款金额有误,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合同编号为330381300410902713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被告单建璜偿还借款17612.6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1月3日起,以年利率13.5%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3、被告唐浙闽、唐小晚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单建璜、唐浙闽、唐小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瑞安邮政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及王跃春系瑞安邮政银行行长的事实;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单建璜、唐浙闽、唐小晚的主体资格;证据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单建璜欠款及被告唐浙闽、唐小晚担保的事实;证据4、银行存折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单建璜在原告处开设有账号为60×××58的账户。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被告单建璜、唐浙闽、唐小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瑞安邮政银行与被告单建璜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单建璜、唐浙闽、唐小晚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单建璜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单建璜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鉴于法庭辩论总结日,借款合同已经到期,本院不再对原告与被告单建璜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解除。被告单建璜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唐浙闽、唐小晚在被告单建璜未履行义务时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浙闽、唐小晚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唐浙闽或唐小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唐浙闽、唐小晚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唐浙闽、唐小晚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建璜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建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支行借款本金17612.6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唐浙闽、唐小晚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浙闽、唐小晚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建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单建璜、唐浙闽、唐小晚负担(被告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4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丽平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人民陪审员 陈继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廷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