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渭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李长顺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渭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顺,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06年4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0)第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长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长顺在咸阳市渭城区新兴南路的家中向王某某贩卖海洛因0.5克,获款300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长顺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1次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长顺为累犯及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审理中,另查明,2006年7月被告人李长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4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薛会军的证言,辩认笔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存根),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海洛因1次0.5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2006年7月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委托其家属交纳了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长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1000元,剩余之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育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