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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024号原告祝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祝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5日、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祝某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参与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祝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5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案外人汤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701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其是通过保证人汤某介绍认识原告,后向原告借款的。但其已将30000元还款交给汤某某,让汤某某归还原告。因已还款,不同意再次归还。原告祝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5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向祝某某借到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至今2009.11.25-2010.1.25日。案外人汤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与汤某某均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辩称已将款项交付汤某某,让汤剑峰归还原告,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的主张。即便其主张成立,其也没有证据证明汤剑峰是受原告的委托收取该款项或原告已实际收到汤某某交付的款项,且原告也否认该事实的存在,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对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系自由行使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某某返还祝某某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