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上诉人王甲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斯曼××)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甲诉称,2005年8月25日,应被告聘用,原告进其单位上班,2007年12月9日双方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用工期限为三年,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的规定,如生产工作需要安排在法定工作时间外进行工作,须经双方协商,并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费并申报劳动部门批准等条款。原告上班后分配在注胶岗位工作,按劳计酬。被告以多劳多得为由,每天都安排10小时以上的工作时间,但对于超工作小时以外的加班费几乎都是拒绝结算的。根据被告提供的2009年11月、12月和2010年元月的三个月份工资单,只有在2009年11月份发放过超工作时间加班费131元,但也未发足。至于每周二天的双休日基本上都是加班的,原告在此作出体谅,以每月平均放假两天计算,在劳动关系存在期间有368个双休息都是加班的,且未发放加班费。还有国家的节假日只是在春节放假三天,其余均在岗工作。原告多次提出要求按8小时某作制及双休日问题,可被告不仅未采纳,反而以原告带头不遵守厂纪厂规为由,经常进行刁难,继而双方产生口角,又强迫原告与其中途解除劳动关系。并在2010年3月20日下午将近下班时,由厂长郎某某拿了一张所谓的辞职申请表叫原告填写,原告是弱势群体,无奈,只好在该表上的应填栏目中作了书写。然后由周水平,彭某某等领导签名及办理了移交手续。当被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发放2010年2、3月二个月的劳动工资及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与相某某班费,可被告以厂方经济暂时困难为由,屡催未果。现请求:1、依法立即发放尚欠的劳动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人民币100052.50元(清单附后)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爱斯曼××辩称,1、关于依某某即发放尚欠的工资问题,公司是农产品加工企业,由于农产品的生产淡旺季不一的特点,生产车间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年经上级劳动部门批准,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按照公司职代会通过的《职工守则》规定:一般行政部门人员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加班时间厂里统一安排补休。各分厂生产及相关人员经婺城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时某作。其当月工资按当月基数工资和岗位系数乘积所得。每个月的基数工资由生产部门按本月劳动时间和生产产量逐月调整制定,基础工资高的月份包含加班、加点工资。工资系数按岗位技术的含量和员工工作年限及劳动技能,由厂部统一组织,经分厂考核后及时调整,逐步提高。工资系数什1-2。经查证,王甲2009年工资系数为1.4;而12月份是桔子大生产季节,生产时间长、产量高、基础工资达1250元,工资系数为1.5。国家法定节假日上班,按照规定发放加班工资。因此公司不存在欠发其加班工资。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问题,公司按照生产罐头食品的上下工序不同,分设四个分厂,制罐分厂是生产制造罐头产品配套的罐身车间,主要生产罐头产品的空罐。王乙在制罐车间担任注胶工作。按《劳动合同》规定:“如因情况变化,任何一方经征得另一方同意,可以变更岗位(工种)”。近三年由于受到国际金融危机影响,罐头出口形势严峻,为了调整产品结构,公司减少了铁罐头生产,批量生产塑料杯和玻璃瓶的罐头产品。为此,今年3月份,公司及时对空罐分厂的剩余人员进行内部分流,抽调部分制罐分厂人员到实罐车间生产。公司管理领导召开动员会,当时被抽调实罐工作的部分员工表示因为工作需要,同意服从企业安排,分流到实罐分厂工作,并提出2条要求:一、要把劳某某系放在制罐分厂,跟以前一样借用到实罐上班;二、工资基数按实罐分厂,系数要求提到1.6。公司领导同意他们的要求。王乙和其他员工都同意第二天到制罐分厂上班,到3月14日,王乙说自己身体不适,并向制罐分厂领导提交了由其本人填写的辞职报告要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分管领导考虑到其实际情况,同意其辞职,为此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原判认定,原告于2005年8月25日进入被告公司某作。2007年12月9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三年,原告在注胶岗位工作。因公司属农产品加工企业,四个分厂(生产车间)每年经劳动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按公司薪资管理办法,职工当月工资按当月基数工资和岗位系数乘积所得。每个月的基数工资由生产部门按本月劳动时间和生产产量逐月调整制定。2010年3月,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现状,动员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制罐车间职工到实罐车间工作。20l0年3月20日,原告以身体原因向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公司表示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移交手续。因被告未能及时发2010年2-3月份工资,同年6月28日,原告向婺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尚欠工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婺城区仲裁委以原告未能提供基本事实依据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现查某,被告已将2-3月工资发放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的请求,因被告已发放,该项请求不成立;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系原告申请辞职,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足,判决:驳回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王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爱斯曼××与本人签有劳动合同,但其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单方强行责令本人停止原岗位工作,并调整到本人身体极不适应的工作岗位。在本人未愿情况下,经双方协商一致,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且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审法院却以系本人“申请辞职”原因,对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原判认为本人提出的加班费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与法有悖,该举证责任在爱斯曼××。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引用的条款与判决结果背道而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爱斯曼××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王乙因自身身体原因申请辞职,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移交手续,该情况不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判未支持王乙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王乙主张的加班工资的问题,其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现其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王乙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