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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苏行审监字第0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海门市方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海门市方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苏行审监字第00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门市方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人民中路489号3幢201室。法定代表人:陆垭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启兵,江苏南通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光明路30号。法定代表人:黄学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顾煊。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忠。委托代理人:樊建平,江苏南通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海门市方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不服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市人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2007)门行初字第0018号行政判决,维持海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劳社工认字(2006)3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方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7日作出(2007)通中行终字第006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圆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2月29日以苏检行抗(2008)12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通中行再终字第0009号行政判决,维持原一、二审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方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方圆公司申请再审称,海门市人保局认定吴忠与方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吴忠运土的行为具有承揽合同或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并非劳动法律关系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海门市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03年6月7日,林红俊以方圆公司名义与海门市常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土方施工承包协议》,就海门市长久线常乐段拓宽改造工程中的取、运土一事达成协议。同年6月8日,方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林红俊处理海门市长久线常乐段土方工程及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林红俊与吴忠约定由林每日支付给吴100元油料钱,吴忠驾驶其私有的变型拖拉机到林红俊工地从事运土工作,吴的工资按照每日工作量即运土车数结算支付。同年10月30日,吴忠在海门市长久线土方运送工作中,卸土后空车行使至常乐镇常中村地段时,其所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后车厢与高速公路过路桥相撞,至其胸12骨折伴双下肢截瘫。2006年3月22日,吴忠向海门市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为海门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同年4月18日,吴忠向海门市人保局申请将用人单位变更为方圆公司。同年9月21日,海门市人保局作出海劳社工认字(2006)37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吴忠于2003年10月30日在工作时遭致的胸12骨折伴双下肢截瘫为工伤,并于2006年9月25日向方圆公司及吴忠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方圆公司不服,向海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门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该工伤认定。方圆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工作或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之下工作;2、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4、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林红俊雇佣吴忠从事海门市长久公路常乐段土方运输,吴忠接受林红俊的指派和管理,按照其运送土方的车数领取劳动报酬。林红俊系受方圆公司委托,其对吴忠运土的管理、指派行为应当视为方圆公司的行为。故吴忠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完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方圆公司以吴忠自带劳动工具进而认为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吴忠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否在方圆公司承包地段内的问题。经查,第二标段初始中标人不是方圆公司,但此后原中标人将该标段转让给了林红俊。由于林红俊是受方圆公司授权并代表方圆公司接受了土方施工的承包,行使了指挥、管理等权利,因此,吴忠在接受林红俊的指派下,无论是在第二标段还是第三标段的运土中受伤,均与方圆公司承包的工程具有关联性,系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方圆公司认为吴忠受伤地点在第二标段,与其不存在任何关系的辩解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海门方圆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门方圆公司的再审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臧 静审 判 员  钱志明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