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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与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周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3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周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以下简称定海××银行)与被告舟山市银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海××银行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8日,借款人舟山市帅马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年利率6.903%,借款期限至2010年1月15日。被告银马公司、周某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2年。2010年4月15日,借款人舟山市帅马公司经定海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终结,原告受偿627168.03元,至2010年4月22日,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2372831.97元,利息230760.66元。2010年9月10日,被告银马公司经定海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终结,原告受偿113614.84元,借款本金尚有2259217.13元,至2010年9月20日利息商欠347239.80元。现要求被告周某承担保证责任,利息从2010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903%上浮50%计付之本息清偿日止。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本人的企业已破产清偿,本人现在无能力承担债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该事实由借款合同,破产受偿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舟山帅马公司及俩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舟山帅马公司和保证人银马公司破产后,保证人周某应对原告未在借款人和被告银马公司破产清算中得到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借款本金2259217.13元,借款期间利息347239.80元,并从2010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903%上浮50%计付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富军审 判 员  董 艳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