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王甲、陈某某、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王甲、陈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甲,陈某某,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635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王甲。被告陈某某。被告王乙。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甲、陈某某、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陈某某、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4月7日,被告王甲、陈某某、王乙向原告借款,共计从原告处借去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利。三被告拿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三被告未按约履行相应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王甲、陈某某、王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000元从2008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被告未到庭,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陈某某、王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08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王甲、陈某某、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阳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申请执行有效期两年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