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6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636号原告冯某某。被告贾某某。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被告贾某某于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28日期间向原告经营的迅达纸盒厂订制纸盒,货款共计人民币104000元整,欠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货款人民币10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贾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4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可依照法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曹显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某某货款人民币10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8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