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甲、蒋甲与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甲,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甲与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上诉人蒋甲与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蒋甲曾用名蒋乙,原系义乌市丰源钢管租赁行业主,义乌市丰源钢管租赁行已注销。2006年10月7日,长××公司浦江看守所项目部为租赁钢管、扣件与义乌市丰源钢管租赁行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至2008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代表黄某某进行��算,被告总计应付原告租金及钢管、扣件赔偿款共计715593元,原告未收到2010年2月7日的一笔18万元的款项。另,被告提供证据于2007年6月18日支付原告10万元,付款依据为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于2008年2月5日支付原告5万元,付款依据为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于2008年8月28日支付原告13万元,付款依据为领(付)款凭证复印件;2009年1月24日支付原告10万元,付款依据为收条复印件;2010年2月7日支付原告155593元,付款依据为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2010年2月7日支付原告18万元,付款依据为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以上共计支付原告715593元,庭审中被告提供了18万元领(付)款凭证的原件,其他原件未予提供。原告承认自己在2010年2月7日的18万元领(付)款凭证上签字过,是为了被告做账用的,被告支付的每一笔钱,均是通过银行,而没有现金支付过,后来该18万元被告没有汇给自己,原告向法庭提供录音资料,用于证明为了催讨这已签字过的18万元,向被告催讨过,被告代表黄某某认为已经把该18万元打进去了。蒋甲于2010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钢管和扣件赔偿款18万元并支某某同违约金10万元。长××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其已将钢管租金及钢管、扣件赔偿款全部支付清楚,双方就浦江县看守所项目需要租赁钢管、扣件租赁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不需要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0年2月7日原告签字过的18万元,被告有否实际支付过,原告有否收到过。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自己在2010年2月7日的18万元领(付)款凭证上签字,是为了被告做账用的,被告支付的每一笔钱,均是通过银行,而没有现金支付过,后对于该18万元被告没有汇给原告,符合常理。被告认为原告在2010年2月7日的18万元领(付)款凭证上签字,就等于拿到现金,有悖常理,且被告的代表黄某某在录音中认为该18万元已经打进去了,已经打给原告了,否认是现金支付,被告就应该向法院举证证明通过银行汇款的凭据,现被告也没有举证这18万元的汇款凭证。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所欠的租金及钢管、扣件赔偿款1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某某同违约金10万元,属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予以调整,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辩解已经支付18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蒋甲租金及钢管、扣件赔偿款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0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750元。蒋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原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某某同违约金l0万元,属违约金约定过高,予以调整,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这是错误的。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每日按拖欠租金金额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双方在2008年8月28日对所履行的合同进行结算后,长××公司欠18万元至今未付。若依据合同约定以每日百分二来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则高达二百多万元。蒋甲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在一审起诉中仅要求支付l0万元,已经作了减少,连二十分之一都不到。即使如按一审法院的判决应予以调整,也应从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开始计算违约金,而非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蒋甲认为一审关于违约金部分的判决是不合法,应当予以改判。长××公司答辩称:一、蒋甲所主张的租金钢管、扣件赔偿款18万元我们已经全部支付清楚。既然已经支付清楚,就不需要再予以支付,也谈不上再支付违约金。二、针对其主张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是否合法的问题。我们的观点是违约金是租赁合同租金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即使有应当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赔偿款部分是没有违约金的约定的。所以一审法院判���18万元的违约金按四倍银行利息计算也是错误的。上诉人蒋甲的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蒋甲的上诉请求。长××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讼争的18XX管租金及钢管、扣件赔偿款长××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蒋甲了。长××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2010年2月7日的领(付)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本案讼争的18万元,已由蒋甲签字并现金领取。在一审庭审中,蒋甲对该证据并没有提出异议,承认18万元的领(付)款凭证是由其签字过,但辩称签字是为了方便上诉人做账,双方之间的支付都是通过银行汇款或转账,不给现金,长××公司并没有把18万汇给蒋甲。长××公司认为,蒋甲作为一个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对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清楚的,其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蒋甲的辩解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长××公司的付款方式可以用现金,也可以通过银行汇款,不能仅凭蒋甲的口头否认就加以认定,而且蒋甲对自己的辩解并没有提交任何的书面证据来证明。一审法院不应当支持而支持了蒋甲的辩解,忽视书面证据的效力而用常理推断来判决,这是不符合事实的。二、一审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中,蒋甲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支付租金及钢管、扣件赔偿款18万。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支某某同违约金1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长××公司支付蒋甲租金及钢管、扣件赔偿款18万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款违约金。蒋甲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8万包括租金和赔偿款。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约定,延期支付租金的,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赔偿款的部分,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因此将18万中的赔偿款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违约金,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三、蒋甲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没有形成时间和地点,真实性无法确认。录音中主要对话的人中有第三方,长××公司的项目经理黄某某在录音中也没有明确说没有付过18万,而是有没有通过银行付款需要核实。即使没有通过银行付款,也不能否认通过现金付款这一事实。并且,在黄某某的记忆中,只有在春节前也就是2月7日前,蒋甲曾经到黄某某的家里来要过钢管租金,那该录音的录制时间可能在2月7日以前,而蒋甲签收条的时间是2月7日。所以,长××公司认为,蒋甲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长××公司的代表没有支付过该笔租金。长××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蒋甲答辩称:一、长××公司在上诉理由第一中认为讼争的18万元租金及钢管、扣件赔偿款已经全部支付给蒋甲是错误的。在一审中已经查某了都是先填写领款凭证,再由长××公司的项目经理黄某某汇款给蒋甲,长××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许多证据都能证明双方的业务往来的情况。并且一审中的录音很清楚的表明“18万元有没有汇进去”,证明2月7日时18万元是没有付给蒋甲的。从录音记录及长××公司在一审中��供的证据都能表明18万元是没有支付给蒋甲的。二、长××公司认为一审的诉请不明确。实际上一审的诉请即为租金和钢管、扣件赔偿款。长××公司把租金和钢管、扣件的赔偿款结算在一起,蒋甲在一审起诉时为了防止长××公司以此对抗,采用了支付租金和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三、长××公司认为一审中提供的录音没有形成时间和地点是错误的,一审中提供的录音,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黄某某对该录音本身是不否认的,录音中很清楚的说明有18万元,双方在业务交往中只有这笔款是18万元,长××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收条、汇款凭证都没有18万元。因此该录音就是为了证明该18万元是否已经支付。综上,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约定,租金必须每月底前付清,否则每天按拖欠租金的5‰偿付违约金,但是蒋甲在二审中陈述,租金的实际支付方式不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的;长××公司有钱就支付租金,没钱也没办法支付。故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已变更了租金的支付方式。另蒋甲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长××公司约定了18万元的支付时间。一审认定自起诉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蒋甲一审中提供的录音中有关于2010年2月7日领(付)款凭证中18万元款项实际未收到的内容,长××公��浦江县看守所迁建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黄某某在录音中并未明确表示反对。长××公司虽对录音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同时,长××公司二审中确认所欠的租金等由其项目部支付的,而黄某某在录音中也谈到18万元是否支付要与财务核实,同时先填写领(付)款凭证而后领款也符合财务习惯。长××公司现无其他证据证明蒋甲已领取款项18万元,故一审认定长××公司尚未支付2010年2月7日领(付)款凭证上的款项18万元并无不当。综上,蒋甲、长××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蒋甲负担2000元,长××公司负担3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代理审判员 唐 骥代理审判员 应 倩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