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3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马立顺与贾利军、蒙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顺,贾利军,蒙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333号原告马��顺,男。委托代理人李明,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利军,男。被告蒙晓琴,女。委托代理人蒙美琴。原告马立顺诉被告贾利军、蒙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顺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蒙晓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蒙美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利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立顺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被告出借20万用于购买挖掘机,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随后于2010年12月17日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原告为促使被告尽快归还欠款,将借款金额附条件降低为170000万,被告承诺分两次最迟于2013年1月25日付清全部欠款,否则从借款之日2012年6月18日起按月息2角∕1元计算违约金。该还款协议签署后被告归还部分欠款后,至今尚欠8700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归还,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7000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一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0%)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7744.66元(暂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5日),合计114744.66元。被告贾利军未答辩。被告蒙晓琴辩称,虽然其与被告贾利军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借原告的钱其根本就不知道,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请求驳回对其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贾利军向原告马立顺借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于2012年6月18日,原告马立顺向被告贾利顺出借人民币200000元整,用于购买挖掘机。又于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贾利顺签署了还款协议,载明:将2012��6月18日借款200000元修改成170000元,约定了付款方式,利息从借款之日2012年6月18日起被告贾利顺按月息2角∕1元计算违约金。之后被告贾利顺先后归还原告马立顺借款83000元,至今尚欠87000元未付。另查,被告贾利军与被告蒙晓琴至今仍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条、还款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证据充分,为本院所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贾利军尚欠原告马立顺87000元借款,有借据、协议为凭,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此债务虽然是被告贾利军向原告借款,但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贾利军与第二被告蒙晓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连带承担。被告蒙晓琴辩解该债务与其无关,该债务系第一被告贾利军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应属于贾利军个人债务,但庭审中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蒙晓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经核查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当予以调整。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利军、蒙晓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立顺清偿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90元,由被告贾利军、蒙晓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59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焱审判员 谭德金审判员 庞荣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