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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华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赖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华民初字第148号原告:赖某。被告:徐某。原告赖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诗靖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赖某起诉称:1999年,被告徐某和原告赖某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女儿徐某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徐某婚前的赌博恶习暴露无遗。婚后被告不思参加家里的农作劳动,整天沉迷于赌博。虽经其父母兄弟姐妹及原告的多次劝解,仍不思悔改。2009年6月,被告徐某外出便没有回家,原告经多方联系都无法找到被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赖某与被告徐某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徐某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生活教育费用每月1000元,直至女儿成年止;3.财产分割:(1)婚后所建二层楼房(100多平方米)由双方均分(2)婚后所购置的其他财产各归所有(3)原、被告双方各自所欠债务由各自偿还(4)原、被告双方各自所欠债务由各自偿还;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双方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的事实。因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被告徐某和原告赖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年××月××日自愿到开化县华埠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年××月××日,生育一女。现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6月,被告徐某外出,与原告赖某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婚后的共同生活,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双方多为家庭着想,夫妻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赖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诗靖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志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