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沈甲、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沈甲,陈某某,沈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775号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沈甲。被告:陈某某。被告:沈乙。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沈甲、陈某某、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甲、陈某某、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7年11月28日被告沈甲以做香菇为名向原告下属屏南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签订龙农某(屏南社)保借字第9351120070063989号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10.935‰,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如逾期不归还借款或不按期偿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和复息,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利率随调整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还本付息。同时,被告陈某某、沈乙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并约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沈甲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沈甲借期内利息支付至2008年3月20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各被告却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沈甲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按本金30000元自2008年3月2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陈某某、沈乙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甲、陈某某、沈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沈甲于2007年11月24日向原告方某请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二、保证借款合同,证明200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依法确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三、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沈甲30000元款项的事实。被告沈甲、陈某某、沈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据以证明贷款事实发生的证据材料形式与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贷款、还款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沈甲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陈某某、沈乙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并约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系其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沈乙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沈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30000元自2008年3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陈某某、沈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陈某某、沈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沈甲负担,陈某某、沈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