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秦文杰与大和缝纫机(宁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文杰,大和缝纫机(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秦文杰,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闫振,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和缝纫机(宁波)有限公司(注册号:企独浙甬总副字第00492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恒山西路641号。法定代表人:近藤章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勇,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静梅,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秦文杰与被告大和缝纫机(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缝纫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文杰的委托代理人闫振、被告大和缝纫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勇、马静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文杰诉称,原告于2001年12月3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2010年7月14日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工作了8年7个月。自2008年起原告的税前工资为3640元,工资发放形式是中国银行代发。201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社会保险的缴纳、工资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应该为原告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0年7月13日以EMS形式书面解除了与被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现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1年12月3日至2010年7月14日的各项社会保险;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终止书、社会保险终止单、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退还宁波市录用人员情况登记表;为原告赔偿双倍的失业金损失27720元(770元/月×18月×2);为原告补发2010年6月26日起至7月14日工资218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2760元(3640元/月×9月)。为此,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银行工���记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及EMS详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据。被告大和缝纫机公司辩称,1、原告称“自2008年起原告的税前工资为3640元”,无事实依据。2、被告已经及时足额为原告缴纳了2002年8月到2010年7月期间的“五险一金”。关于2001年12月到200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因被告于每月发放的工资条上明确列有社会保险项目,原告应该已知晓,原告签字确认领取了其本人2005、2006年养老帐户帐单、2009年保险信息核对表、2010年社保基数调整确认表,未提供任何异议。因此,原告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其社保事宜,故原告关于2001年12月到200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3、原告诉请“补发2010年6月26日到7月14日的工资2184元”无事实依据。被告已经足额支付此期间的工资。4、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擅自单方离职,应自己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失业者金损失、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为此,被告提供了回岗工作通告书、拒绝签收证明、宁波开发区社会保险员工增减表、参保证明、缴费情况表、通知、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帐户单及保险信息核对表证据。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1年12月3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2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被告将其单位所有员工的缴费基数予以告知,原告亦签名予以确认且未提出异议。2010年7月13日,原告在发给被告邮件中写明因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向被告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以邮件形式要求原告回岗上班,但原告拒收了该邮件。2010年7月29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1年12月3日至2010年7月14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终止书、社会保险终止单、住房公积金转移等手续,以及退还宁波市录用人员情况登记表;被告向原告赔偿双倍的失业金损失2772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6月26日至2010年7月14日期间的工资218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760元。仲裁委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0]第6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服装折旧费192元;为原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6月26日到7月14日工资2184元及退还宁波市录用人员情况登记表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终止书、社保保险终止单、办理住房公积���转移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及EMS详单、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回岗通知书、拒绝签收证明、宁波开发区社会保险员工增减表、参保证明、缴费情况表、通知、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帐户单、保险信息核对表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是否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1年12月3日至2010年7月14日的各项社会保险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庭审时原、被告认可自2002年8月份开始为原告缴纳了各项基本社会保险费。2009年5月员工保险信息核对表及2010年社会保险基数调整确认表显示,被告已将原告社保缴纳基数予以告知,原告也签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现原告要求补缴2002年8月以前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缴��基数不足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社保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1年12月3日至2010年7月14日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760元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2010年7月13日原告以EMS形式书面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该EMS邮件中写明的理由是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自2002年8月份开始为原告缴纳了各项基本社会保险费,而社保缴费基数是否足额缴纳问题,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原告又提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1年12月3日至2010年7月14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32760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双倍的失业金损失27720元之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终止书、社会保险终止单、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原告自愿放弃退还宁波市录用人员情况登记表及支付2010年6月26日至2010年7月14日期间的工资2184元之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和缝纫机(宁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秦文杰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终止书、社会保险终止单并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立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