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申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世银与张翊华、沈建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世银,张翊华,沈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民申字第8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吴世银。委托代理人黄剑英。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翊华。原审被告沈建芳。申请再审人吴世银因与被申请人张翊华、原审被告沈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08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8)东横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再审人认为,原判对其中一笔借款的利息认定错误,2007年9月27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借款160000元的借据未约定利息,借条上的利息部分是原审原告所写,在开庭时原审被告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但原审未采信原审被告的意见,仍将该部分利息判决原审被告承担不当,故要求对该案再审。本院审查查明,申请再审人吴世银提出原审认定2007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认定利率为1.5%的问题。经查被申请人张翔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已明确对该部分利息作出放弃表示,原审法院已作出(2010)东民执字第3129-4号民事裁定,终结对该部分利息的执行,并已生效。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吴世银申请再审的事由已消除,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应当再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吴世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卢圣香审 判 员 刘建国审 判 员 卢国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健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