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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周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1998年3月,原告因需向被告购买坐落于鹿城区××东××室单某某建房套房一间,建筑面积86.4平方米,房屋总价864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原告在房款一次性付清后,被告将上述房屋有关发票等证件一并交给原告。由于该房当时未能办理房产证,双方约定被告应及时办理产权证,并协助原告办理有关过户手续。此后,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取得房屋后居住至今。后该房于2005年可办理房产证,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办理并协助原告过户,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现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1998年3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办理坐落于鹿城区××东××室房屋所有权证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卖尽契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将双乐小区东6幢510室房产卖给原告。2.发票二份和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代为缴纳了有关款项。被告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由原、被告出具,第2项证据由讼争房屋开发公司出具,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某,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8年3月18日,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坐落鹿城区双乐住宅小区(现双乐住宅区)东6幢510室,建筑面积86.4平方米,以总价86400元出卖给原告所有,原告于1998年3月18日一次性向被告付清房款;被告将上述房屋有关发票、证件一并交给原告;办理该房产权过户手续时,被告必须协助办理有关手续,房屋产权过户有关费用由原告负担。同日,被告周某某在收取原告潘某某购房款86400元后,将上述房屋相关票据交给原告。此后,原告因被告未能协助其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在原告已付清购房款、且已具备办理讼争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形下,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8年3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有效。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潘某某办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双乐住宅区东6幢510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潘某某名下的手续。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谢斌代理审判员  陈凌代理审判员  苏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苏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