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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星桥支行与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农信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星桥支行,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农信担保有限公司,张荣伟,张连法,韦海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371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星桥支行。代表人:邵伟彪。委托代理人:童鹏超。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伟。被告:杭州农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兴,委托代理人:吴晓洁。被告:张荣伟。被告:张连法。被告:韦海芬。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星桥支行(以下简称星桥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城公司)、杭州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信公司)、张荣伟、张连法、韦海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星桥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童鹏超、被告农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晓洁、被告张连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城公司、张荣伟、韦海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星桥合作银行起诉称:郎城公司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5月5日向星桥合作银行借款100万元,为此星桥合作银行与郎城公司、农信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星桥合作银行借给郎城公司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六点零七五,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11月4日,利息按月支付,并由农信公司为郎城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日,张荣伟、张连法、韦海芬向星桥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对郎城公司的该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星桥合作银行依约放贷,但郎城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已拖欠贷款利息12352.50元,且因生产资金困难被迫关停。星桥合作银行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郎城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2352.5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此后至2010年11月4日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零七五计算,2010年1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零七五的1.5倍计收罚息);二、被告农信公司、张荣伟、张连法、韦海芬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星桥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星桥合作银行与郎城公司、农信公司于2010年5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余合银(星桥)保借字第8031120100008548号的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就郎城公司向星桥合作银行借款100万并由农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星桥合作银行按约向郎城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张荣伟、张连法、韦海芬于2010年5月5日出具的保证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张荣伟、张连法、韦海芬自愿为郎城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农信公司答辩称对星桥合作银行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无异议,但郎城公司就本合同项下向星桥合作银行的借款有四个担保人,故农信公司仅应承担四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连法答辩称向星桥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是事实,但对具体的借款情况不清楚,且无能力还款。被告农信公司、张连法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星桥合作银行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郎城公司、张荣伟、韦海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星桥合作银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星桥合作银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郎城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向星桥合作银行借款,经协商,星桥合作银行与郎城公司、农信公司于2010年5月5日签订编号为余合银(星桥)保借字第8031120100008548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星桥合作银行同意向郎城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11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六点零七五,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农信公司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张荣伟、张连法、韦海芬均出具保证函,同意为星桥合作银行向郎城公司在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11月4日期间内最高限额10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星桥合作银行于同日按约向郎城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但郎城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0年7月20日结欠利息12352.50元未付,星桥合作银行遂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星桥合作银行与被告郎城公司、农信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张荣伟、张连法、韦海芬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星桥合作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郎城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星桥合作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郎城公司提前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拖欠的利息,农信公司、张荣伟、张连法、韦海芬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农信公司辩称因本案郎城公司向星桥合作银行的借款有四个担保人,故其仅应承担四分之一的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力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农信公司、张荣伟、张连法、韦海芬分别为郎城公司向星桥合作银行的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各保证人与星桥合作银行并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星桥合作银行有权要求农信公司对郎城公司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农信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星桥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星桥支行借款100万元;二、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星桥支行借款利息12352.5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三、被告杭州农信担保有限公司、张荣伟、张连法、韦海芬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11元,由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农信担保有限公司、张荣伟、张连法、韦海芬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1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