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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663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冯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邵某某为与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被告戴某某于2009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以被告的一处房屋(房产证:塘下镇鲍某某第00012632号;土地号:6-8-1-90)为这笔借款作抵押。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现金16万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避而不见,拒不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从起诉之日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戴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邵某某借款16万元,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现借款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应于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某某借款160000元。二、驳回原告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圣通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人民陪审员  刘忠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章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