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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5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司与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司,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505号原告义乌××司,10-15。法定代表人万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陈某某。被告管某某。原告义乌××司为与被告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司诉称,2008年10月16日,被告管某某向原告购买砖料,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09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18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管某某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1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及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事实。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管某某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1800元。被告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管某某欠原告义乌××司货款人民币91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司货款人民币91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被告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96.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惠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