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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雄与吴耿、卢晓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雄,吴耿,卢晓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572号原告:黄雄。被告:吴耿。委托代理人:吴敬楚。被告:卢晓薇。委托代理人:程新。委托代理人:谢凯。原告黄雄为与被告���耿、卢晓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雄、被告吴耿及其代理人吴敬楚、被告卢晓薇及其代理人程新、谢凯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和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雄、被告吴耿及其代理人吴敬楚、被告卢晓薇的代理人程新到庭参加了以上二次庭审。被告卢晓薇及其代理人谢凯到庭参加了9月3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雄起诉称:2007年1月底-2月2日间,被告为购买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亲亲家园青梅坊3幢2单元501室之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期款,并于2007年2月2日出具亲笔借据一份。该款由于二被告称夫妻经济困难至今未���偿还。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计人民币叁拾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雄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张,欲证明被告吴耿确实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账号:×××4626)1张,欲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吴耿22.5万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账号:×××1428)1张,欲证明2007年2月2日在被告吴耿账号项下的10万元是原告汇的,与被告吴耿进账单上的能对应。被告吴耿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7年2月2日前一共分几次借款30万元是事实。借款的用途是购买房子,所以是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清偿。被告吴耿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查询(账号:×××4626)1张,欲证明2月1日与2月2日的两笔款是原告汇的;2月1日之前已经向原告拿了7.5万元的现金,交完购房押金后多出来的款项分两次存入银行,其中一笔是1月29日在高新支行存的2.9万元,另一笔是2月1日在凤起支行存入的2.9万元,这四笔钱相当于是从原告借来用于购买房子的首付款,时间能与后面的证据印证。2.收款收据1张,欲证明2月2日,原告最后一笔款汇给吴耿后,吴耿让卢晓薇一起去购买亲亲家园的房子,并支付首付款的事实,首付款30万元包括了之前的定金5000元。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借款用途。4.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与证据1、2、3相印证,证明借款用途是购置房产。5.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清证明书1张,欲证明借款的用途以及借款归还的事实。6.开庭笔录3份,欲证明债务事实存在,借款用途及目的都是为���购买房产的事实。被告卢晓薇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有原告与被告吴耿为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第一,本案发生的背景是吴耿与卢晓薇离婚诉讼所产生的。在本案诉讼前,卢晓薇曾在下城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由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存在极大分歧,卢晓薇于2010年4月6日撤回了起诉,并得到法院许可。在离婚诉讼中,吴耿在第一次举证中对该项债务没有明确,只是提到向他人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300345元的事实,直到第二次举证才对债权人予以明确,而卢晓薇对该项债务是不知情的,吴耿从未对卢晓薇提起该笔债务。卢晓薇在离婚诉讼中也始终认为没有该笔债务,该案评审法官也认为此债务有疑点,告知吴耿另案处理。本案就是在上述背景下发生的。如果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真实存在,那该笔���不是一个小数目,不是夫妻日常生活处理,而是重大的财产处分行为。重大的财产处分行为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现仅有夫妻一方的签字不符合常理。第二,从黄雄与吴耿的关系看,黄雄是吴耿的亲姐夫,双方关系非常亲密,在这种关系下,如果出于一些目的的考虑出具一张借条是没有任何难度的。第三,卢晓薇对于本案所涉债务并不晓得,根据黄雄诉称是在2007年2月出借,但直到2009年年底,吴耿提出离婚近三年的时间内,卢晓薇从没听说过有该笔欠款,包括黄雄及其妻子也没有向卢晓薇提起过。第四,黄雄明知借款是用于购买夫妻共有财产,为什么不让卢晓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另外借条的落款时间即是两被告购买房子的日期,两被告一直同行,黄雄完全有便利条件要求卢晓薇在借条上签字。第五,两被告共同买房属实,房子的首付款300345元,如果首付款是借款的,两被告是不会在没有任何付款能力而全靠举债的情况下买房,并登记在卢晓薇的名下。买房后,两被告一直没有装修入住,长期闲置。购房前,吴耿的经济状况良好。综上,卢晓薇对该笔借款的重要性及用途产生怀疑,请求驳回黄雄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晓薇在庭审过程中曾对黄雄出举的借条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卢晓薇认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该次鉴定的方法与程序均违法,故未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使用。除此外,卢晓薇未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吴耿对黄雄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是黄雄用了吴耿的证据直接引用的,所以也没有异议。而卢晓薇对黄雄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对借条上“吴耿”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2009年12月2日前后形成的,并不是在2007年2月2日形成的。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该份材料是黄雄从吴耿处取得的,再者该证据也无法反映款项系黄雄所汇,另外,借条上借款的金额是30万元,但从该证据看是28.3万元,且是从四个不同的银行汇入。证据3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从证明对象看,只能证明有该笔钱转账,但不能证明黄雄汇钱给吴耿用于购房。经庭审质证,原告黄雄对被告吴耿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卢晓薇认为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以卢晓薇名义购买了房子,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证据3、4的真实性的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是离婚纠纷中达成调解的笔录,根据证据规则,请法院判断。再者,卢晓薇在笔录中对30万元的借款都是否认的。本院对黄雄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卢晓薇虽对借条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证据1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证据2与吴耿提交的证据1一致,该对账单上显示的吴耿账号内在2007年2月2日有一笔10万元款项转账存入,这与黄雄在之后提供的证据3的对账单中黄雄在2007年2月2日通过转账转出10万元的事实吻合,对此,卢晓薇未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3反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吴耿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与黄雄提供的证据2一致,本院不再重复认证。证据2、3、4、5是因买房而产生的阶段性材料,买房本身和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但其中的购房时间、首付款的支付时间和金额等事实能��助说明吴耿借款的实际用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中没有反映处卢晓薇对该笔30万元债务是认可的,故吴耿提供的调解笔录不存在《证据规则》第六十七规定的情形,这些调解笔录在本案中能作为证据使用,但综观这3份笔录,只能反映吴耿在离婚诉讼中就已经提出借款购房的事实,但没有卢晓薇的认可。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黄雄系被告吴耿的姐夫,被告吴耿与被告卢晓薇系夫妻关系。吴耿与卢晓薇于2006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卢晓薇怀孕后即辞职在家,2006年11月1日生育一女。2007年2月2日,吴耿与卢晓薇共同购入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亲亲家园青梅坊3幢2单元501室的房产,为此,吴耿支付了首付款300345元。该房产登记在卢晓薇的名下。因购房,吴耿提出向黄雄借款30万元。黄雄交付借款后,吴耿于2007年2月2日向黄雄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黄雄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在审查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时,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卢晓薇虽抗辩吴耿与黄雄的关系特殊,对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提出了质疑。但卢晓薇提出的只是一种可能性,并没有证据证明。再者,黄雄对借款的用途、交付等情况均作出了说明。关于借款的用途,黄雄陈述是吴耿购买房屋所需,从举证情况看,可以证实2007年2月2日,吴耿在支付首付款后,以按揭方式购入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亲亲家园青梅坊3幢2单元501室的房屋;关于款项的交付,黄雄对其中10万元款项的交付已经完成了举证,对其余借款的交付情况,黄雄也作出了合理的说明。综合以上几点,本院判断借���事实真实发生。该笔借款发生在吴耿与卢晓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的目的系购房,并且所购房屋登记于卢晓薇名下,故借款系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无疑,黄雄对吴耿与卢晓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吴耿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耿、卢晓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两项合计7820元,由吴耿、卢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