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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吴甲与被告何某某、罗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与何某某、罗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何某某,罗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吴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何某某。被告罗某。原告吴甲与被告何某某、罗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练卿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2007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经人介绍到庆元县龙山苑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做工,共做工83.7天,每天50元,共计4185元。当时的包工头是罗某,双方约定工资的支付方式为第二层浇好后即支付第一层的工资,但工程全部竣工后,被告罗某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剩余2085元未支付。后于2008年春节前,由于原告等农民工向被告罗某和上级包工头被告何某某讨要工资,经劳动局出面协调,由被告何某某支付给每个农民工50%的工资,另50%计1042.50元由被告罗某在2008年5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罗某至今分文未付。丽水市建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为庆元县龙山苑住宅楼工程承包方,但实际承包人为被告何某某,我国建筑工程建设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对从业单位进行了建筑工程建设市场的条件作了严格的规定。被告何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从事建筑建设的主体资格。同时被告罗某也不具备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丽水市建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允许被告何某某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何某某又违法将劳务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罗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丽水市建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何某某承担。由于2008年春节前原告向被告何某某、罗某讨要工资时,对剩余未支付工资款没有让被告罗某写下欠条也未注明做工的工程项目为龙山苑,因此原告放弃对丽水市建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工资款人民币1042.5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何某某、罗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以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并将工程的泥工承包给被告罗某施工。原告于2007年8月份到被告罗某某包的工地做工,被告罗某至工程全部竣工时尚欠原告工资款2085元。2008年春节前经庆元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出面协调,被告何某某同意并当场支付原告尚欠工资款的50%,对未付清的余款1042.50元约定由被告罗某负责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某某、罗某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罗某用工记录本,2008年庆元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处理该劳务纠纷过程中被告何某某付款的付款清单,工程分包协议,本院因原告等人就同一事实曾起诉过的劳某某同纠纷案件于2010年6月11日向庆元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队长季文堂所做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甲与被告罗某之间形成事实上雇佣合同关系,经劳动部门对双方就做工工资进行结算后,被告罗某尚欠原告工资款1042.50元未支付。原告凭劳动部门出具的结算清单请求支付工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从事建筑建设的主体资格。同时,被告罗某也不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何某某违法承揽工程又违法将劳务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罗某,被告何某某应对拖欠的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吴甲与被告罗某之间对利率及起算时间未作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何某某、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甲工资款人民币1042.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至工资款付清之日止);二、上述款项由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练 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素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