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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沈某。被告:吴某。原告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现就读于象山县实验小学。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怀孕以后,被告从不承担家里义务,也不务正业,经常打麻将。原告向被告要生活费时,被告就辱骂或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匆忙结婚,彼此间不太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符合离婚条件,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由被告抚育,原告依法承担相应抚养费;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吴某答辩称,原、被告间平时为家庭小事发生争吵也在所难免,但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0年12月初,原告离婚回娘家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如原、被告能以诚相待,改正不足,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