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潍坊××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建材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096号原告潍坊××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街办驻地。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义蓬街道南沙村。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原告潍坊××建材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潍坊××建材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搅拌机(含爬斗)1台、四斗配料机1台、plc控制系统1套、成品料仓2台、粉煤灰秤1台、水秤1台、除铁器2台,计价款800000元;2008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搅拌机中心距过渡料秤、皮带机、皮带输送机、螺旋输送机,计价款428000元;2008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1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皮带机1台、搅拌机电机2套、皮带机4条,计价款68000元;2009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1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托辊支架40件,计价款2200元;2009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1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托辊50件,计价款37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上述设备,共计价款13019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251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25150元。原告潍坊××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原告开具的收取被告款项的收款收据4张、发票3张,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251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所欠价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潍坊××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25150元。如杭州××××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元,减半收取1402元,由杭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钰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