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任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879号原告:金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0年12月17日,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金某某起诉称:原告将刨毛某等配件销售给被告,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2009年1月11日在销售清单上写下欠条并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5600元。被告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为:销售清单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上确认的金额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支付原告金某某货款1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元,财产保全费1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3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审 判 长 谢红丹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