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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被告福州××××有限公司与胡某某、福州××××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被告福州××××有限公司,胡某某,福州××××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75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山镇连××小区××楼××单元。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投资区××大道××号。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街××号。负责人谢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被告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物流)、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物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险)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被告远×××物流、被告宏×××物流、被告中×××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5月28日1时20分,在杭宁××往南京方向44公里+600米处,被告胡某某驾驶闽a×××××(闽a×××××挂)号车追尾撞上原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某卢某某驾驶的豫g×××××(赣e×××××挂)号车,造成二车受损及豫g×××××(赣e×××××挂)号车车上承运的货物(冰箱)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无责任。闽a×××××(闽a×××××挂)号车在被告中×××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王某某起诉请求:1、被告胡某某、被告远×××物流、被告宏×××物流赔偿给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30860元;2、被告中×××保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远×××物流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称,对原告王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被告胡某某是被告远×××物流雇佣的司某,闽a×××××(闽a×××××挂)号车在被告中×××保险各投保了交强险;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和500000元及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王某某的合法损失,被告愿意承担责任,并依法由被告中×××保险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某某。被告宏×××物流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保险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称,对原告王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被告中×××保险同意交强险直接赔付,商业险不同意直接赔付。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诉称中的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远×××物流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关于被告胡某某是被告远×××物流雇佣的司某,闽a×××××(闽a×××××挂)号车在被告中×××保险各投保了交强险;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和500000元及附加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有被告远×××物流的自认及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闽a×××××挂车车主是被告宏×××物流。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豫g×××××(赣e×××××挂)号车某某费1800元;2、车辆篷布、拦网毁损费1800元;3、货物损失19140元(损坏的12台冰箱,托运方拒收,承运方留存计17340元;承运的150台冰箱检测费1500元;冰箱搬运费300元);4、事故车停车费120元;5、处理事故交通费6000元;6、律师费(误工费)2000元。合计308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各项损失收据;4、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财产损失先由被告中×××保险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某某40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的26860元,按事故责任,由雇主被告远×××物流和雇员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损坏的12台冰箱应有残值,应归被告远×××物流和被告胡某某所有。被告宏×××物流是闽a×××××挂车的车主,但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请求商业第三者险直接赔付,被告中×××保险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被告福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26860元(损坏的12台冰箱,归被告胡某某、被告福州××××有限公司所有,并到原告王某某处自行提取);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交强险赔付款4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胡某某、被告福州××××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