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商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姜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姜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938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姜某某。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承揽合同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2月13日、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为被告加工铝合金。2008年11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1585元,并于当日向原告结算凭证一份,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用6158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本案的实际定作人,实际定作人是程某某,被告是介绍人,介绍原告为程某某加工铝合金的。2008年11月9日,被告也是代表程某某与原告进行结算的。原告已经领取了部份加工费,都是程某某付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9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1585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应被告要求为长兴李家巷国和工地、大地工地加工铝合金。2008年11月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1585元。原告陈述,结算后其已分别从被告处、被告朋友程某某处陆续领取加工费35000元;每次领取加工费,原告都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加工铝合金,并且与被告进行结算,可见,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被告未及时付清原告报酬是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理应承担立即支付报酬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本案真正的定作人系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已经领取加工费3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65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某给付原告戴某某加工费265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戴某某承担381元,被告姜某某承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和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