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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商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王甲、长兴×××水产养殖与朱某某、王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王甲、长兴×××水产养殖,朱某某,王甲,长兴×××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115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朱某某。被告:王甲。被告:长兴×××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县××城镇××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王甲、长兴×××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毅媛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朱某某即被告长兴×××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丁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王甲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0日,被告朱某某因经营水产养殖需要,临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一个月,由被告长兴×××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某、王丙同归还借款300000元,利息4000元(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1月10日,按月息2%计算)、律师费8000元;2、被告长兴×××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长兴×××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供担保的事实;2、发票一份,证明因三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所花费的律师费用为8000元;3、农某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长兴×××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主体身份情况;4、长兴县经济开发区街道白溪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与被告王甲未进行结婚登记,系事实婚姻的情况。被告朱某某辩称,与原告刘某某素不相识,借款是通过一个叫“张百万”的人借的,实际被告朱某某只拿到200000元,其余100000元系“张百万”所借。被告长兴×××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朱某某的辩称相同。被告王丁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朱某某、长兴×××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20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止,并约定被告朱某某如未按约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的,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5%每天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追索借款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长兴×××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某某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长兴×××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0年11月17日,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并聘请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8000元。另查明,被告朱某某、王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系事实婚姻,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向被告朱某某提供借款后,即对其享有相应的债权,被告朱某某即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本案借款虽为被告朱某某一人所借,但发生在被告朱某某与被告王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甲没有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系被告朱某某的个人借款,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某某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甲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长兴×××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长兴×××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某、王甲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王丙同归还借款300000元、被告长兴×××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提出借款数额为200000元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借款,借条上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及追索借款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及律代理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王丙同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0元、逾期支付的违约金4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3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长兴×××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长兴×××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某、王甲追偿;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5210元,由被告朱某某、王甲、长兴×××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毅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