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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郭如意与周丽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如意,周丽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郭如意。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周丽君,无业。原告郭如意诉被告周丽君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君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9日,原告将位于西安市南二环东段8号原太子轩酒店整体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30万元。原告已全部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已支付转让费10万元,下欠转让费20万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20万元,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108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9日,郭如意(为甲方)与周丽君(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太子轩酒店整体的设施、设备及经营权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7月31日以前原太子轩酒店的一切债权、债务法律纠纷与乙方无关,甲方必须负责帮助乙方处理好与原太子轩酒店的相关手续及外围事物,乙方签订协议之日付甲方首批转让费10万元,其余20万元经协议一年内分批支付。协议签订后,周丽君支付郭如意转让费10万元。嗣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下余转让费。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交其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已履行即已将太子轩酒店移交给被告的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酒店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负有向被告移交该酒店的设施设备及经营权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应负有其义务已履行的举证责任。庭审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其已将酒店的设施设备及经营权移交给被告即其义务已履行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如意要求被告周丽君支付转让费20万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2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磊审判员 朱建海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