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舟民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夏某某等与李乙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夏某某,包某某,李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舟民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某某。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包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原审被告李乙。上诉人李甲、夏某某及上诉人包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0)舟定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审原告李甲、夏某某起诉请求确认争诉房产的共有权,但未明确其请求的共有权性质,也未明确其与原审被告李乙之间的份额关系,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未指导当事人明确诉请,致使案件审理过程中,答辩、举证、质证、庭审等诉讼行为均因原审原告的诉请不明而脉络不清,有违民事诉讼的诉辩审相统一原则;其次,因诉请不明,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主张共有权的法律要件事实未予全面审查,对出资事实、共有的意思表示、出资行为与共有性质之间的关联性等均未予以认定,致使原审实体判决缺乏事实基础;再次,原审判决确定两原审原告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共有权,但同时认为对共有性质及共有份额由当事人另行解决,该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也未解决当事人诉争纠纷,明显割裂实体权利,回避矛盾,造成诉累。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二审无法通过直接纠正的方式解决本案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0)舟定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奚安娜审 判 员 褚 炅审 判 员 黄 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秀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