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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余甲与余甲、余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余甲,余甲,余乙,张某某,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1001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浙江省开化县××镇××号。诉讼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支持起诉机关: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余甲。被告:余乙。被告:张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余甲、余乙、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支持起诉机关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甲、余乙、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化县农村信��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12月4日,被告余甲以山庄建设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40000元,由被告余乙、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1.25‰,合同约定清偿日期为2008年11月25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余甲未能按期归还,被告余乙、张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余甲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9月20日止的利息17310元,其余利息自2010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余乙、张某某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余甲于2007年12月4日向原���借款40000元,由被告余乙、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月利率为11.25‰,定于2008年11月25日归还的事实。被告余甲、余乙、张某某均未作答辩。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4日,被告余甲以山庄建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余乙、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1.25‰,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25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余甲未能按期归还借��,被告余乙、张某某也未能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余甲、余乙、张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余甲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余乙、张某某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40000元利息(截止2010年9月20日止的利息17310元,其余利息自2010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余乙、张某某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余甲、余乙、张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 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