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赵某某、马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赵某某,马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553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周某。被告赵某某。被告马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号××楼。负责人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陈甲诉被告赵某某、马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马某、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11月15日,被告赵某某驾驶浙d×××××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浙江省奉化县驶往萧山新街镇,于19时30分,由东往西行驶至杭州市××区坎山××农村地方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166元、误工费7800元(130天×60元/天)、护理费2400元(4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天×15元/天)、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4017元(10007元/年×20年×12%)、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3183元。现起诉,要求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赵某某、马某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误工费9750元(130天×75元/天)、护理费3000元(75元/天×40天)、营养费2450元,其余项目不变,总计赔偿金额仍为83183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赵某某、马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马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浙d×××××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公某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对原告具体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某一致;4.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5000元;5.被告赵某某系我雇佣的司机。被告阳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浙d×××××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需在分项限额内赔偿;3.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核算,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交通费偏高,同意赔偿400元至500元;营养费偏高,同意赔偿住院期间营养费,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某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经审理查明,本庭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马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浙d×××××号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阳光保险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已向原告支付1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1166元、误工费9750元(130天×75元/天)、护理费3000元(75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天×40天)、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24016.80元(10007元/年×20年×12%)、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合计76532.80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伤,被告阳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被告阳光××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列》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阳光××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受到了一定的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酌情支持。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6532.80元,因马某已支付15000元,实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尚应支付陈甲6153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交纳366元,由陈甲负担96元,由马某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瞿丽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