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与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55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特色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1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11日始按月利率2.5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于2007年6月26日前归还,月利率为2.5分;2007年1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6万元,双方约定于2007年2月10日前归还,月利率为2.5分。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出具了借条。2008年12月21日,被告提出延期归还的请求,并分别在两份借条上进行了注明,原告同意。借款期间,对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均按约定的月利率2.5分支付至2009年11月10日止。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借条两份、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本票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61万元的事实清楚,有两份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利息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61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1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但月利率不超过2.5%)。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5元,由被告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73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主文)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