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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33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398号原告徐甲。被告徐乙。被告高某某。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9日,被告徐乙向原告徐甲借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由被告徐乙亲笔出具保证借款合同一张;2009年7月30日被告徐乙向原告徐甲借得人民币陆万元整,约定月利率3分计算,由被告徐乙亲笔出具保证借款合同一张;2009年8月15日被告徐乙向原告徐甲借得人民币伍万元整,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由被告徐乙亲笔出具保证借款合同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贰佰元整(其中2009年6月9日借款15万元利息算至2010年9月9日止,利息为67500元;2009年7月30日借款6万元利息算至2010年9月30日止,利息为25500元;2009年8月15日借款5万元利息算至2010年9月15日止,利息为19500元);共计人民币叁拾柒万贰仟贰佰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由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双方分别于2009年6月9日、2009年7月30日、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三张。证明被告徐乙向原告徐甲借款这一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和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被告徐乙与被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徐乙与被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9日,被告徐乙向原告徐甲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息3分计算,并约定借款于2009年6月23日前归还。同年7月30日,被告徐乙再次向原告徐甲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息3分计算。同年8月15日,被告徐乙第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息3分计算,并约定借款于8月25日前归还。该三笔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徐乙与被告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3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乙、高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徐甲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6月9日起、6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7月30日起、5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83元,减半收取为3441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