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郑甲、黄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郑甲,黄甲,黄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商初字第107号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被告:郑甲。被告:黄甲。被告:黄乙。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郑甲、黄甲、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审理中,原告贾某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对被告郑甲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西潭头村虎啸路333号、乐清市柳市镇长虹商品房b幢中201室的房产予以查封。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黄甲、黄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贾某某诉称:被告郑甲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10月28日由被告黄乙陪同向原告借款,因黄乙与原告比较熟悉,且愿意为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同意借款40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利率为每日1‰。应某珍燕的要求,原告将其中38万元通过转账的形式转至被告黄甲(黄乙之女)银行帐户,另2万元以现金的形式由郑甲收取,由郑甲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郑甲没有依约还款,在原告催讨之下,郑乙黄乙又于2008年12月23日重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并表示在2009年1月7日由郑甲一并归还,由黄乙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到期后,郑甲仍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丙即偿还欠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月利率1.62%)计算,从2009年8月8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判令被告黄甲对上述借款中的38万元负共同偿还责任,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8日算至实际偿还之日);3、判令被告郑甲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0700元;4、判令被告黄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黄乙的起诉。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郑甲、黄甲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4、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5、银行帐户交易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黄乙与黄甲系母女关系。被告郑甲、黄甲、黄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郑甲、黄甲、黄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28日,原告贾某某借给被告郑丁40万元,其中38万元汇到被告黄甲的账户,另给付现金2万元。2008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郑丁订立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利率为每日1‰,2009年1月7日前还款,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被告应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黄乙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郑甲、黄乙均确认该合同所称的40万元借款系2008年10月28日借款的展期。此后,被告郑甲仅支付了至2009年8月7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甲向原告贾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甲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日1‰,但该利率请求过高,应予以调整,月利率以1.5%计算为宜。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令被告支付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甲非本案的借款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黄甲系借款的实际用款人,现原告要求被告黄甲共同偿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黄乙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已当庭裁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9年8月8日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二、限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7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40元,诉讼保全费2833元,共计11073由被告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82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金谦审 判 员 潘谷明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苗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