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周某为与被告谢某某、第三人叶某某房屋买卖合同与谢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周某为与被告谢某某、第三人叶某某房屋买卖合同,谢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告谢某某。第三人叶某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谢某某、第三人叶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9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叶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玉海街道(原城关镇)东涌村涌泉巷三弄21号402室的房屋,以19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原告也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入住该房屋至今。后经被告促成,原告与第三人虚立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与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因其他原因没有实施。至今该房屋的产权仍登记在第三人叶某某名下。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位于玉海街道��原城关镇)东涌村涌泉巷三弄21号402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该过户手续包括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被告谢某某辩称:房屋卖给原告属实,但后来是原告自己没有去办过户手续,被告也不知道原告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叶某某未作陈述。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第三人户籍证明,拟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4、房地产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就房屋买卖的具体约定;5、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购房款;6、房地产买卖契约;7、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据6、7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曾虚立协议,��三人知道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8、房屋所有权证;9、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8、9拟证明交易房屋的具体情况,被告已将相关权属证书交给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方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原、被告买卖的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城关镇字第00362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瑞国用(95)字第0001273号。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虽未取得出卖房地产的所有权,但作为房地产的所有权人第三人同意与原告订立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说明所有权人对被告对该房地产的处分权已予以确认,被告有权处分该出卖的房地产,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作为出卖人及第三人作为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应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将其转让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原告名下。另原告表示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谢某某于2004年10月8日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谢某某及第三人叶某某协助原告周某将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东涌村涌泉巷三弄21号402室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城关镇字第0036287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95)字第0001273号)变更登记于原告周某名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497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健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项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