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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辖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中××大桥局集团××工××司、王某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中××大桥局集团××工××司,王某某,台州市××××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丽辖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大桥局集团××工××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原审被告台州市××××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东××号。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上诉人郭某某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0)丽松民初字第4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管辖权的认定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是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建筑工程是王某某转包给上诉人的,上诉人与王某某应受该转包合同的约束,而上诉人不应受被上诉人与王某某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束,因此,原审依据该承包合同有关司法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权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2、原审法院的认定混淆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其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之所以提供被上诉人与王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为证明该建筑工程的来源,保障上诉人权利得以实现,该案的义务主体是王某某,本案应依据上诉人与王某某之间的建筑工程转包合同来确定案件司法管辖权,该转包合同的履行地为松阳县,因此,松阳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裁定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王某某代表台州市××××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大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上诉人郭某某施工,郭某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主体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与台州市××××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有关司法管辖权的约定对上诉人郭某某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应依据上诉人郭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转包合同》的约定确定司法管辖权,该《建筑工程转包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地在松阳县,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松阳县人民法院(2010)丽松民初字第42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松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志   连审 判 员 艾杰审判员江少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红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