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定波与潘孝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定波,潘孝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497号原告:郑定波,(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604031417),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塘下镇鲍田纪念路17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飞国,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孝义,(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50824261x),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上望街道九一村荣兴路86号。原告郑定波为与被告潘孝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 涂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定波委托代理人季飞国、被告潘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定波诉称:2009年6月9日,被告经保证人谢某介绍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9日至2009年7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潘孝义偿还借款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郑定波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潘孝义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我已经偿还了3万多元利息,我现在还款有困难。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潘孝义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被告潘孝义辩称已经支付利息的事实,因其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定波与被告潘孝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潘孝义应及时返还借款并赔偿原告因其逾期履行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孝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定波借款15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履行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潘孝义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350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涂波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林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