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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沈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沈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312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沈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沈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6月10日,被告沈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09年8月18日归还,到期未归还,被告将承担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延。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钱某某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5000元,合计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实现债权支付2500元代理费;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某某、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沈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0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2009年8月18日归还,如到期不还将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按4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曹某某为实现该债权花费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沈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过错,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违反国家关于利率的规定,本院参照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调整为25200元,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沈某某是在与被告钱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钱某某共同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钱某某给付原告曹某某借款100000元,利息25200元,合计12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某某、钱某某给付原告曹某某支付的诉讼代理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1195元,合计4195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200元,由两被告承担3995元,由两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侃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秋红 微信公众号“”